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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琪珮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許琪珮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431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因而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86,521元,應納裁判費1,990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1,49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聲請人固已撤回本案訴訟,惟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尚不足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663元(計算式:1,990元÷3=663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