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許琪珮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
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
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
上訴、
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
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許琪珮發
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431號),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因而依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86,521元,應納裁判費1,990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1,49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聲請人固已撤回
本案訴訟,惟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尚不足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663元(計算式:1,990元÷3=663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