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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聖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暐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114年8月20日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14年9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8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書),由原告領用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服務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款及停車費等費用,並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被告竟未依經營契約書繳納上揭費用,亦未定期驗車致車牌遭註銷,後經原告催告被告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1、2款約定解除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情業據提出經營契約書、行照、結案對帳單、被告駕照及監理服務網、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3、25、27、77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確有違反經營契約書約定,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