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黃為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1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3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99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酒後駕車等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佑晟冷凍設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馥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11,913元(工資93,250元、零件818,66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案件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95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於警詢自承酒後駕車,並駕車撞及前方停等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被告警詢陳述,與本院調取之現場圖、行車記錄器影片影像等資料並無不合,且被告於事故當下經酒精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1.14毫克,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訂立每公升0.25毫克的標準,足見被告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大幅降低,進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以致於追撞靜止車輛,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至明,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工資93,250元、零件818,663元,合計共911,913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1月2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即已經過時間總計5年7月8日),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1,866元(818,663×0.1=81,866,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3,250元,合計為175,116元(計算式:81,866+93,250=175,116),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9日(本件於114年8月19日公告國內公示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116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1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