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奕緯
被 告 曾悌懷
訴訟代理人 彭啟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3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
起訴狀、被告之民國114年9月8日民事
答辯狀、本院114年9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3日10時2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之過失,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5,239元(含工資108,018元、零件547,221元)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2、14、16、17至21、22至至28、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3至49頁)。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3年4月3日止,約使用4年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547,221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4,084元,加計工資108,018元,原告得主張之維修費用為192,102元(計算式:零件84,084+工資108,018=192,102)。又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立林駕駛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駕騎機車超速行駛應負擔30%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02頁筆錄)。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57,631元(計算式:192,102元×30%=57,631,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6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114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