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侯向遠
被 告 陳嘉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02元,
及其中新臺幣99,791元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見本院卷第5至第9頁)等件為證,被告亦當庭表示都承認等語,是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5,202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