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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陳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02元,及其中新臺幣99,791元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沒有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見本院卷第5至第9頁)等件為證被告亦當庭表示都承認等語,是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5,202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