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憲章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掛牌營業,被告陸續積欠各式費用,原告遂於11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卻未獲回應,爰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兩造所簽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無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見本院卷第26頁)。
 經查,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新北市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4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