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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陳建業  
被      告  俞松廷  

被      告  中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96元,及被告俞松廷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被告中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0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4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5年2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俞松廷於114年3月4日21時20分許,駕駛被告中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且置後升降板於車道上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4,859元,俞松廷因受僱於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應與俞松廷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結帳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租金收據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03至105、19、23至29、31、33、35至39、107、119至121、123、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中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俞松廷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違規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俞松廷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且置後升降板於車道上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車輛車損12,000元、472,859元部分:
  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4年3月4日止,約使用10年9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之零件費用418,848元【計算式:12,000+406,848=418,848】經折舊後餘額為41,885元,加計附表編號2之工資29,785元、附表編號2之噴漆36,226元,合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附表編號1、2之維修費用107,896元(計算式:零件41,885+工資29,785+噴漆36,226=107,896)部分,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僅破一個門,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查,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為右前車門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5頁),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確有因碰撞而明顯破裂之情形,再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以觀,其所列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均相符合,並主張依製造商修理準則,車門一經受損即須整扇更換,不得以局部鈑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衡酌系爭車輛為進口車體,維修零件等均需仰賴進口零件及國外技術,因而修繕金額依常情多所費不貲,亦屬常見且合理,原告所陳上情,核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該零件因本件交通事故碰撞而受損,堪可採信。被告既未對估價單所列其他修繕項目提出爭執,復未具體指明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泛稱價格過高,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維修期間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合計4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車可用,平日仍需用車,受有無法使用同廠牌車輛(系爭車車輛廠牌:保時捷)之利益損失,故於上開期間租用同廠牌車輛(即VOLVO XC40)代步,支出租金16,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保時捷租車行情價、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租金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119至121、123頁)。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有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期間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亦即114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合計10日,故可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然原告既已租用他廠牌車輛代步,即應以每日實際租金計算所失利益,是以,原告每日租用車輛金額為4,200元,其有10日無車可用,原告所受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為42,000元【計算式:4,20010=42,000】。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9,896元【計算式:107,896+42,000=149,896】。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俞松廷翌日114年7月8日起、送達被告中華公司翌日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69、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品項
費用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備註
 1 
臨時修復費
12,000元
(均為零件)
1,200元
耐途耐汽車維修保養中心結帳單、明川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2
系爭車輛原廠修理費
工資29,785元
噴漆36,226元
零件406,848元
(均含稅)
零件折舊後金額40,685元+工資29,785元+噴漆36,226元=106,696元。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3
無車使用之損失
140,000元
42,000元
保時捷租車行情價、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41至47、119至
121、123頁)。

合計
624,859元
149,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