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界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及其中新臺幣478,825元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9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其中478,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500,000元,台新銀行並就
上開借款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尚積欠本金478,825元未清償,原告已依約理賠500,000元,台新銀行復將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其中478,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中國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