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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聯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陳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000-0000營業小客車牌2面、行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被告陸續積欠各式費用,原告遂於114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面牌照及1枚行照,卻未獲回應,終止系爭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之前我有跟原告聯絡,說我那一陣子會晚繳、確實收到存證信函,亦確實有積欠管理費,但不確定積欠數額,我貸款還沒還完,這樣車牌行照可以還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見本院卷第18頁)。
 經查,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復被告自承確實積欠原告服務費,且已收到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辯稱說過那一陣子會晚繳、貸款還沒還完等語,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且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就貸款車不得請求返還車牌之約定,則營業用牌照、行照之返還自不因車輛有無貸款而受影響。綜上,被告確有未依約繳納約定費用之情事,既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原告自得依該約定終止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將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