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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興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媚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月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元,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陳月波之居所,同時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稱被告為陳月波、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止並無名「陳月波」之人設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同時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