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楷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6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4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美玲所有、訴外人葉邵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534元(含工資118,460元、零件60,074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蔡美玲,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駕駛於前方號誌紅燈而大家緩慢前進時緊急煞車,屬
與有過失;且B車於現場僅有後保險桿兩處輕微撞痕,當下未報警,雙方即自行離去,顯係
兩造已對本件事故
合意解決,債之關係已清償而消滅;縱認原告仍可提出訴訟,損害範圍應僅限限於後保險桿兩處輕微撞痕,其餘「後保險桿兩道直向裂痕」、「車尾大面積凹陷範圍」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應計算折舊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
車之所有人蔡美玲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蔡美玲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位於A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B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故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亦稱:是在停紅燈時輕微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堪以認定。是被告即應就蔡美玲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
車之
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賓航賓士中和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2頁),則依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蔡美玲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3.被告雖辯稱:雙方當下未報警即自行離去,顯係已對本件事故合意解決,債之關係已清償而消滅
云云。
惟僅以被告與B車駕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報警自行離去之事實,尚
難認B車車主有何向被告為
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債之關係以清償而消滅云云,自
非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467元。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8,534元(含工資118,460元、零件60,074元),有B車車損照片、賓航賓士中和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雖辯稱:「後保險桿兩道直向裂痕」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所述之「後保險桿兩道直向裂痕」實際上
乃係車廠標示車損範圍所畫之紅線,有彩色修車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所爭執之上開車損實際上並不存在,況被告既不爭執B車後保險桿有遭A車車牌之螺絲撞出兩處凹痕,則無論B車有無被告
所稱之「後保險桿兩道直向裂痕」,該後保險桿之更換及修復均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修復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車尾大面積凹陷範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觀諸B車之修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固可見B車後橫梁確有明顯凹陷之情形,然位於該後橫梁外側之後保險桿則僅有輕微凹陷,惟審酌A車於碰撞後,其車頭車牌有明顯凹折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兩車碰撞時其力道並非輕微,故有可導致後橫梁產生凹陷;又B車後保險桿上除了因A車車頭車牌螺絲所造成之兩處凹痕外,亦有一處有明顯凹陷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1頁),而B車後橫梁凹陷之位置,
核與B車後保險桿遭車牌碰撞後所形成凹痕以及凹陷處之範圍大致相符,堪認是同一次碰撞所造成;再參以後橫梁之材質為鐵,較無彈性,而後保險桿之材質為塑膠,較有彈性,則於B車車尾遭碰撞後,其後橫梁因較無彈性而產生凹陷,後保險桿則因碰撞後回彈而無大面積之凹陷,尚屬合理之現象,故
可徵該後橫梁凹陷之車損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屬必要修復範圍,而被告並未就該後橫梁車損並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一事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0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3年8月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
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007元(計算式:60,074元×0.1≒6,0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18,460元,共計124,467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4,467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A車駕駛於紅燈時突然緊急煞車,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於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駕駛本即應將車輛停止,故A車駕駛於紅燈時煞車,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並未就A車駕駛於紅燈時煞車有何違反其他注意義務之情況提出舉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