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駿瑋
被 告 楊家蕎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8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求新臺幣138,166元之計算方法。
㈡提出起息日民國98年1月7日之前10期(即97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
期間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