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紅河谷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忠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1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
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1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