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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授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讚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被      告  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2年期之「歌曲使用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取得原告音樂著作之使用授權,每年之授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每年度1月30日前完成支付當年度授權費用。料被告就系爭契約第2年度即114年度之授權費用逾期未為支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歌曲使用授權契約(即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