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羽涵
被 告 高凡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
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2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64元(含板金8,704元、烤漆24,422元、零件186,438元)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5至17、19至27、29、31至37、41至43、45至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2年11月3日止,約使用7年7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86,438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8,644元,加計板金8,704元、烤漆24,422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770元(計算式:零件18,644+板金8,704+烤漆24,422=51,770)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7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114年11月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
10月17日
公示送達計算20日即114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