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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啟超  
被      告  戴瑋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28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3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9萬3289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具狀變更起息日及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自114年1月3日起、自114年2月3日起(本院卷第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現為年利率2.295%)計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29萬328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 份、放款利率表1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