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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林冠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970元
聲請人預納。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雖繳納裁判費7,1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63,348元,僅應納裁判費3,9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