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冠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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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雖繳納裁判費7,1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63,34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9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