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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呂五妹
            劉鳳藝  
            劉鳳眉  
            劉軒丞  
            劉真羽  
            劉柏賢  
            劉鳳麗  
            劉心瑀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深展  


相  對  人  黃深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原告即聲請人被告相對人黃深展、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各該判決之主文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費用,如後附附表一計算書所示者,核屬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然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業已兩造應負擔金額,聲請人以可據以強制執行(該第一審判決未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其效力尚在),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稱「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一審訴訟類用應予駁回;至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第二審判決,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係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呂五妹、劉柏賢、劉鳳麗、劉鳳藝、劉鳳眉、劉軒丞、劉真羽、劉心瑀負擔」,亦即當事人各自墊付之裁判費均自行負擔,無從再要求對造對己為給付,是第二審並無應命某一造對他造給付之訴訟費用可供裁定,就第二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由原告墊付
測量規費及抄錄費
7,140元
由原告墊付
測量規費及抄錄費 
6,140元
由被告墊付
合 計
18,240元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18,240元,由被告黃深展負擔新臺幣12,692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
第二審裁判費
7,440元
由原告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4,305元
由被告墊付
證人旅費
530元
由被告墊付
合 計
12,275元

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呂五妹、劉柏賢、劉鳳麗、劉鳳藝、劉鳳眉、劉軒丞、劉真羽、劉心瑀負擔
附表二
第一審判決主文
被告黃深展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B所示面積範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深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第一項土地面積範圍予全體共有人止,就前三月部分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後則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黃深展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深展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就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被告黃深展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貳佰伍拾元部分,被告黃深展於每屆滿一個月以同額現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判決主文
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呂五妹、劉柏賢、劉鳳麗、劉鳳藝、劉鳳眉、劉軒丞、劉真羽、劉心瑀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黃深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深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