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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未附委任狀)

相  對  人  呂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店簡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5月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540元
聲請人預納。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43,402元本息,並據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6,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減縮聲明實質撤回部分起訴,是原告先前繳納而逾依減縮後聲明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2,670元-2,54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