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呂有財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店簡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5月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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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143,402元本息,並據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嗣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76,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 減縮聲明 乃實質撤回部分起訴,是原告先前繳納而逾依減縮後聲明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2,670元-2,54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