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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天星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遠  


相  對  人  日昇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209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4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62,090元(見附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10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30元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初勘鑑定費
8,400元
複勘鑑定費
150,000元
合計
162,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