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天星通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日昇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209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於114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62,090元(見附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