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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葉華  
相  對  人  汗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466號排除侵害事件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466號排除侵害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併予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