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林子卿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甚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如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林子卿之債權不存在」,惟依上開記載,究係確其認與被告間依何法律關係所生之「何債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及「何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仍有不明,尚無從特定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為何,其聲明自難認已具體特定,本院因而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明其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具體範圍(包含具體債權及具體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