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賴建興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晉、永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高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甚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如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狀所載之訴之
聲明,除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五萬元整(150,000元)」外,尚包含第五項請求確認契約條款之部分,惟該部分僅記載:「請求確認原告依原告與被告二、被告三所簽立之保留款協議書,對被告三應付之仲介費得減為原約定金額之一半,並於本案爭議解除且原告實際受領賠償後始行給付」等語,原告未表示具體約定仲介費數額,亦無所稱保留款協議書或其他書類表明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即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且其聲明難認已具體特定,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於法即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