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賴建興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晉、永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高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
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在卷
可稽。依
前揭法條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000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 | |
| 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請求確認原告依被告永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高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保留款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對高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原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118,000元,得減為59,000元。 | | 如原告得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減少半數仲介費,即59,000元。 |
| | | 計算式:150,000+59,000=209,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