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補字第 10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賴建興
訴訟代理人  葉湘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晉、永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高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000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0,000元

依請求金額核定。
2
請求確認原告依被告永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高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保留款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對高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原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118,000元,得減為59,000元。
59,000元
如原告得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減少半數仲介費,即59,000元。

合計
209,000元
計算式:150,000+59,000=20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