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杜嘉莉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451元(計算式:72,821+156,430【詳附件】+1,200=230,451),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2,04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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