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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補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1號
原      告  美國倍優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原      告  陳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美國倍優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李志強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陳臻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有原告陳臻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檢附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陳臻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美國倍優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倍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查詢美國倍優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美國倍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李志強」,然原告亦未表明「李志強」於本件訴訟僅作為美國倍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同時兼為共同原告。茲限原告美國倍優公司、原告李志強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並檢附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㈡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僅有「美國倍優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倍優公司)」及「李志強」之簽章,並無「陳臻」之簽章,原告陳臻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陳臻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陳臻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有原告陳臻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檢附繕本1份,且應表明原告陳臻之住居所(原告陳臻前記載之臺北市信義區地址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信),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