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如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2,3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2,304元(計算式:332,410+【詳附件】759,894=1,092,30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1,39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