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23號
原 告 蘇偉傑
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煜勝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