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243號
原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詹長超
被 告 張峻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峻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起訴主張已於113年4月9日拍定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故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一),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明二)。查:
(一)聲明一部分
查原告係以2712萬元(426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786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據原告於114年5月8日具狀陳報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供參,則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7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
上開拍定金額之2712萬元認定。
(二)聲明二部分
原告
乃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此部分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6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9548元(3萬元×14/31日+3萬元×6/30日)。
三、基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3萬9548元(2712萬元+1萬954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萬9332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