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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補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澄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淇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並具狀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3月27日之利息(參附表,元以下均4捨5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784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三、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