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28號
原 告 連文嘉
上列原告與
被告紀威志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
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依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告訴意旨
所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