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400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俊傑間給付會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王俊傑已清償完畢,
本件已無調解必要,請准予
撤回並
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
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
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
上訴、
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
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95號),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納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固已
撤回本案訴訟,惟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即支付命令之聲請費),尚未超過本件應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1,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是聲請人
聲請退還裁判費,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