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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補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瑕疵擔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曹珮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廷堃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等間請求瑕疵擔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具備一貫性)」。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強制執行。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之先位聲明記載「被告應更換無瑕疵之物」、備位聲明記載「被告應於所販賣的液晶電視產品說明書及網站內,於顯眼處標示該產品可能僅有1500小時的壽命」,經核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瑕疵之物具體所指為何、何種液晶電視、何網站、顯眼處所指為何、標示之具體內容為何等,均非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均非明確特定、且亦不適於強制執行,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且亦無從據此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若原告仍堅持維持此聲明,則應查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即以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另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記載「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購買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Samsung QA65Q70AW QLED(機型QA65Q70AAWXZW)、售價為新台幣44,900元之液晶電視乙台(下稱系爭電視),供原告辦公室簡報使用。……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鵬元字第101號函向被告臺灣三星告知上述問題……」等語,其中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原告或原告所屬公司、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確切時點等,均未見原告具體主張,難認原告已主張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之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本件買賣契約相關資料(例如:契約、發票、上開函文等)。再者,原告請求之備位聲明,倘若暫認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有「極大瑕疵」為真實,輔以原告主張之民法第360條、第364條、第365條規定,於實體法上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均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且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亦不足以導出其備位聲明之請求,首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亦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具備一貫性),並附繕本2份。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㈣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