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許毓芳
黃雅筑律師
被 告 張欽統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
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0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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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指派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 | | 依原告提出之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核定【計算式:241,500+241,500=483,000】。 |
| 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原告請求3樓房屋及4樓房屋修繕為483,000元,與編號1請求之利益同一,自不重覆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