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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補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江濟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妙霜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0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使3樓達不漏水狀態。
147,000元
依原告提出之宏盛事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核定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8,000元


合計
1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