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江濟中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妙霜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
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0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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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使3樓達不漏水狀態。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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