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447號
上 一 人
被 告 黃元勵
黃培明
黃彥菱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元勵等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一)被告黃元勵與被告黃彥菱間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114年6月3日每月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元勵應給付被告黃彥菱於此
期間所收受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黃培明與被告黃彥菱間於113年4月10日起至114年6月3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培明應給付被告黃彥菱於此期間所收受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查被告黃彥菱於本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中自陳每月分擔被告黃元勵房貸新臺幣(下同)6000元、分擔被告黃培明電話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000元、孝親費6000元,共計1 萬5600元(3000+600+6000+6000),是原告撤銷法律行為標的金額核定為29 萬8289元(【6000×13月+6000×22/31+6000×3/30】+【15600×13月+15600×22/31+1
5600×3/30】,元以下均4捨5入),又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金額為4 萬7525元。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是依
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萬752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