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4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姓名、地址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新永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其為共有人之一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結果如附表一第5欄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駁回
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以「張昌之
繼承人」、「張添丁之
繼承人」、「張添福之繼承人」、「張定華之繼承人」、「張木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起訴對象為何人及其等住所,未據原告陳明,均不明確,依上規定應予補正。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60日內陳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張昌」、「張添丁」、「張添福」、「張定華」、「張木」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
年籍資料及
戶籍謄本,且查報有無
拋棄繼承事件,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