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麗玉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74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
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