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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補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35號 原 告 岳雲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法律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關於命補正具體特定訴之聲明部分: ㈠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終止東森、東安保全、違反A7住戶規約第11條,得標案無效;立潔鑫企業私相授受,違反A7住戶規約第11條,合約案無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務人員以當月底為基準,停止派駐;依照判決,勞務費用依判決、相關法令、誠信、習慣解決。㈡被告、東安保全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7管委會徐堯違反A7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應負違背相關法令之責任」,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之文字記載,尚無從判定原告係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其聲明自難認已具體特定;而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尚無從知悉原告請求給付之人「被告、東安保全」除了被告東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外,有無請求其他被告給付,亦無從知悉原告所主張受領給付該給付之人為何人(如為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則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詳後述),不符合起訴程式,故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始屬當事人適格。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為:「 ㈡被告、東安保全返還不當得利2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觀諸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原告似在請求被告東安國際保全公司、東森國際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返還被告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溢付之款項,則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應為被告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起訴狀亦未說明何以原告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具本件訴訟實施權之相關依據及法律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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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