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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4號
原 告 合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寶順
上列原告與
被告
官大正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594元,應徵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
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
不得
抗告
)
以上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