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55號
原 告 周聖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暄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張暄建」為被告,然未於
起訴狀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
上開被告正確姓名及真實年籍,不符上開規定之起訴狀應記載內容。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函詢訴外人映象國際有限公司,經其函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買賣合約書,並依合約書內買主之手機門號查得該門號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均附於卷內。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聲請
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提出指明被告正確姓名、
住居所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