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578號
原 告 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雄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牌照之對價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0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36月=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本件聲明僅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面,然依原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似有催告被告返還行照1枚之意思,請原告一併確認本件聲明是否包含請求返還行照1枚,如有包含,請於文到7日內具狀變更聲明,並提出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