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0000-00車主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
本件訴訟之被告。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
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0000-00車主」,地址則記載「住居不詳,懇請
鈞院函查監理單位
所載車主地址送達」,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原告得自行
聲請到院
閱卷。另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本件「被告」為何人(應載明其可受送達地址),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足數
繕本,並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訴訟自
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