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712號
原 告 陳又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9162元(票面金額13萬5800元+票面金額8萬5919元+算至起訴前一日之民國114年8月25日計算之利息20萬7443元【見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