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727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金玉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80元,應徵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所提出委任黃翊原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惟未經黃翊原於
受任人欄位簽名蓋章,故不生委任之效力,如欲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亦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有經受任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