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733號
原 告 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肖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牌照,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因被告使用前開車牌之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即日起終止契約,查該存證信函業於114年9月4日投遞成功,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頁面
可憑,故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已於114年9月4日到達被告,
系爭契約已於114年9月4日終止,因此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
存續期間30月【112年2月23日至114年9月4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