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760號
原 告 宜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麗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麗娟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之聲明,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原告起訴依
民法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面積4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將原告『
應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查原告
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按土地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整筆土地之各部分上,無從為具體交付,是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返還」,然原告因此所得利益,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算。次查系爭土地起訴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萬1683元,依上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1萬9003元(41㎡×45萬1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