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補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簽訂租賃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58號
原      告  極光文化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邵嬿蓁  


被      告  博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賃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2,3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依民國110年12月29日兩造商場店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同一租賃條件,續簽訂租賃契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核定之。又觀系爭租約之租賃條件為,租賃期滿,乙方(即原告)得以相同之租約條件優先續約3年至116年12月31日(見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見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乙方應按每月5日前以銀行匯款繳交當月租金予甲方(即被告)(見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又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11月30日屆滿後,至114年3月初始要求原告撤離租賃店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除每月租金依系爭租契約之21,000元計算外,計算期間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即32個月又30日,計算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323元【計算式:(32月21,000元)+21,000元30/31日=692,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