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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補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65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柯人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二、 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滯納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4年7月23日,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18元【計算式:49,018+500=49,5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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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