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876號
原 告 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秉輝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
及行照1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牌照
及行照之對價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
存續期間56月=67,2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